近日,由西安交大6165cc金沙总站院长单文华教授撰写的《国际商事法庭建设 域外经验与中国贡献》一文作为封面文章刊载于《中国审判》杂志上。该文通过考察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相关实践,总结其成功经验,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提出了相关建议。该杂志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为中国法院系统唯一的新闻性杂志。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深圳和西安正式挂牌成立。酝酿已久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终于揭开了其“神秘”的面纱。本文通过考察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相关实践,总结其成功经验,以期助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充实完善、行稳致远。
国际商事法庭的域外实践
自有商事便有商事争端解决。国际商事法庭的渊源可以远溯至公元前1200多年前地中海地区出现的商人法庭。现代意义的国际商事法庭则追溯至1895年在英国伦敦设立的商事法庭。该法庭设立的初衷在于回应伦敦金融城和商业社会对专业化的商事法庭的迫切需求:希望由本专业领域的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法官来便捷、经济地审理他们的纠纷。由于英国的商事法庭同时受理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案件,法律上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国际”商事法庭,但就其目前审理的案件而言,70%以上的案件均为纯粹的国际商事案件。围绕商事法庭等司法机构,英国的法律服务业年收入达260亿英镑,占全国GDP的1.4%,雄踞世界法律服务业的制高点和中心之一。
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经济关系及其争端解决日趋复杂和严峻,国际金融和争端解决中心的争夺日趋激烈,一批国际商事法庭纷纷成立。2006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Courts)开始启动。2009年,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中心(QICDRC)成立。2015年,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问世。随后,哈萨克斯坦、印度和阿布扎比相继立法,分别建立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IFCC)、印度商事法院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C)。2017年7月,荷兰商事法庭(NCC)面世;10月,比利时政府通过了设立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BIBC)的法案。2018年2月,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宣布成立一个新的英法双语的国际商事法院;4月,德国发布《引入国际商事审判庭的立法草案》,准备在全德境内全面引入“国际商事审判庭”。可以说,近年来国际商事法庭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构成了“逆全球化”世界图景下一道亮丽独特的法律风景线。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经验
各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具体背景和目的指向不同,其具体的设置和规则也千差万别、各有侧重。但总体而言,还是呈现出一定的共性和规律: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都获得了充分和有力的立法保障。各国都通过对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专门立法和/或修订(包括宪法在内)既有法律的方式,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与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例如,哈萨克斯坦是通过议会制定《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宪法令》(AIFC Constitutional Statute 2015),批准设立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并通过《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条例》(AIFC Court Regulations 2017)就法院的各方面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荷兰议会制定了《荷兰国际商事法庭法案》(The Netherlands Commercial Court Act),该法案同时还修改了荷兰民事程序法典的部分规定。为设立商事法院,印度国会专门通过了《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和商事上诉法庭法》。新加坡则为其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专门修改了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管辖权规则因地而异,但走向开放是大势所趋。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最初只受理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其管辖的且具有国际性和商业性的争议,但其后新加坡通过了《2017最高法院修正案》,允许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事项,如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等。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则不仅对中心内所有民商事纠纷以及对在中心注册的机构、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还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审理任何其他地方当事人的纯属“国际性”商事案件。如前所述,伦敦商事法庭也采取了同样的开放性、国际性管辖立场。
第三,法官选任的国际化、专业化和精英化取向。各国际商事法院对于法官的选任都秉持特别严格的要求,国际化、专业化、精英化特色鲜明。如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的法官均为来自全球普通法国家的著名法官。为了实现法官选择方面的国际化,新加坡还专门通过修改宪法。修订后的新加坡《宪法》第95条专门规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可以任命外国法官担任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除了吸纳专业的法官外,有的法庭,如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还邀请精通国际贸易法知识的专家、大学教授和律师出任非职业法官(lay judge)。
第四,诉讼程序的“亲商化”。国际商事法院应该“亲商”,这一点在其诉讼程序与诉讼语言设定上表现最为突出:与国内法院不同,国际商事法院的程序规则多呈现出一种与国际商事仲裁相类似的专业化与国际化特征。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允许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适用熟悉的证据规则,以取代新加坡法院证据规则。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的程序则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程序方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放弃、限制或变更当事人的上诉权;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则规定商事法庭的判决不可上诉,但是针对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推翻。语言方面,荷兰商事法庭与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的程序语言都是英语,其判决也是用英语作成。
第五,拓展国际合作,保证判决执行。为了保证商事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不少商事法院也积极拓展与域外法院的合作。如2015年1月,新加坡最高法院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最高法院签署了关于金钱判决相互执行的非约束性“备忘录指南”。2016年10月,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也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了司法合作协议,为未来进一步司法协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对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以下四点建议或许有助于其在发展过程中进一步发挥与彰显作用。
第一,高点定位、立足长远。国际商事法庭的涵盖范围应不限于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商事关系。《最局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为五类国际商事案件,并未局限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地域范畴。因此,未来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受案范围主要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和中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还是可以像伦敦和迪拜商事法院一样,受理与中国没有“实际联系”的纯粹的国际性案件?基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目前尚处于初创时期以及我国相关人才储备不足的现状,《规定》将受案范围主要限制在前者是适当和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要建立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地位,应当赋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纯粹国际性商事案件的权力。
第二,坚持标准、注重细节。国际商事法庭是国际竞争最激烈的领域,各国都以最精英的队伍和最优越的条件“武装”其国际商事法庭。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法庭的制度设计、法官和专家等人员的配备、法庭设施以及配套措施,都应该坚持适用最高的标准。从制度设计和落实的具体层面上看,“魔鬼在细节”,必须尽可能打磨制度的每一个细节,使其不仅符合其功能的需求,而且可以达到最优的效果。这一点对于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如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具体制度而言,尤为重要。同时,对于对外的窗口栏目,如国际商事法庭网站、邀请信函模板等细节,也应该采用最专业的设计方案。
第三,强化执行、扩大合作。执行是司法的生命线。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着最为激烈的国际竞争,更有必要确保拥有有效和有力的执行机制。目前我国已经和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还签署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与部分国家采取“推定互惠”,这使得我国判决的国际执行环境有了大幅度的改善。未来,需要继续积极参加相关公约的谈判,推进“推定互惠”制度的多边实施,为我国司法判决的国际执行奠定更加坚实宽广的国际法律基础。与此同时,也可以借鉴新加坡最高法院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司法合作的做法,探索建立我国国际商事法院,探索与域外其他法院的机构建立执行合作体制机制。
第四,优化环境、创新生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不仅是在创设一种新的机构和机制,同时也是在培育国际争端解决与国际法律服务的一种新“生态”。因此,亟待加强配套环境建设,包括相关硬件设施建设、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以及理念理论的更新与提高。其中,一个可行的思路就是借助西安和深圳自贸区建设积累的制度创新优势,借鉴伦敦舰队街、华盛顿K街等法务街区经验,分别打造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际法律服务中心,以主理诉讼的国际商事法庭以及主理非讼的调解仲裁中心为双核,建设集成各种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公证认证中心以及法律智库等法律服务和法治创新机构的“中央法律服务与法治创新示范区”,即“中央法务区”(Central Legal-services District-CLD)。日前,西安已经与6165cc金沙总站签约,共同努力打造面向丝绸之路经济带的“中央法务区”,深圳正在建设“前海社会主义法治示范区”。这两个示范区的成功建设将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落地创造更卓越的配套基础、最优化的环境条件。
报道链接: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1072.html?from=groupmessage